全部補助資格

補助對象資格

失業 / 待業者職業訓練
補助對象資格

◆訓練費用:下列對象政府補助100%

1.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非自願失業者

2.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願失業者:自民國88年以後由公司退保之失業者。

3. 中高齡失業者:年滿45歲至65歲之間者。(以開訓日為計算標準)

4.高齡之失業者:年滿65歲以上之失業者。(以開訓日為計算標準)

5.身心障礙之失業者:領有效期內身心障礙證明者。

6.原住民之失業者:戶口名簿已登記原住民者。

7.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之失業者:指鄉鎮區公所開立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證明。

8.長期失業者:具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指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並於最近1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9.二度就業婦女之失業者: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2年以上。

10.家庭暴力被害人之失業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11.性侵害被害人之失業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12.更生受保護人失業者:由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士開立的證明書。

13.新住民之失業者:指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14.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年滿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就業未就學少年。未就學係指完成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且無學籍或休學狀態。

15.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失業者:經檢察官鑑別為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失業者。

16.無國籍國民之失業者: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取得居留之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之失業者。

17.無國籍人民之失業者: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之失業者。

18.獨力負擔家計失業者

甲、具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撫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A、配偶死亡。

B、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6個月以上未尋獲。

C、離婚。

D、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E、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F、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G、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H、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乙、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丙、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19. 因犯罪被害之失業者:符合下列資格,並於犯罪事實發生後6年內報名參訓者

A.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B.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C.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20.因重大災害受災之失業者:依勞動部因應重大災害職業訓練協助計畫認定之因重大災害受災之失業者。

21.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失業者:符合充電起飛計畫第6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失業者

22.自立少年之失業者:符合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訂定之提升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服務量能計畫之自立少年資格,且於身分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報名參訓之失業者:

23.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計畫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確有經濟困難,且有就業意願之失業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計畫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確有經濟困難,且有就業意願。

24.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之失業者: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且未經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25.其他經中央勞政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資格條件及應備文件依規定辦理。

♦一般國民失業者政府補助80%